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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在实践中面临两大难题: 一是生态环境损害难以认定;二是修复的裁判要求难以达到妥当程度。对此,需结合法律规范和司法判决,对 “生态环境损害” 和 “修复” 进行解析。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认识应在两方面展开: 一是损害是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损伤; 二是损害应可评估。基于修复范围、标准、方式、方案的限定和筛选,裁判中的修复要求应作出尽可能精确的妥当表达。 “修复生态环境” 与民法中的“恢复原状” 存在很大差异,在救济对象、标准、方式等方面两者无法相提并论。民法总则未将 “修复生态环境” 纳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科学、妥当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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