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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9年12月1日实施。
这是陕西省自该条例2008年3月1日颁布实施后,作出的第二次修订。与2017年第一次修订后的条例相比,新条例在秦岭环境保护规划体系中明确划定了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范围,以此替换了此前“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规定。
此外,新条例中,还对秦岭植被、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秦岭主梁、主要支脉范围及管理等方面做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规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均禁止房地产开发,并在相关的法律责任中明确,违反该规定,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罚款。
监管部门增至20个
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官方微博消息,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9月27日通过了新修订的《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澎湃新闻梳理发现,与两年前第一次修订相比,新条例着重指出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改善秦岭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功能,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明确了秦岭对调节气候及生态安全的重要性。
与修订前相比,新条例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也进行了调整,在原“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秦岭山体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保护区域基础上,增加了包括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以及西安市、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区域。
同时,在此基础上,要求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行政区域内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新条例还规定,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测绘、气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与修订前相比,新增了民族宗教、民政、应急管理等职能部门,参与监管的政府部门增加至20个。
“开发区”改称“保护区”
新条例最为明显的变化,是将此前逐级划分的“开发区”改成为“保护区”。
在2017年第一次修订通过的条例中,将秦岭各个区域划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三个级别。而此次修订通过的新条例,则明确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范围。
新条例规定,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为核心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为核心保护区。此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均为核心保护区。
除核心保护区外,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重点保护区。
在秦岭范围内,核心保护区及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核心和重点保护区禁止开发房地产
值得一提的是,新条例中,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均被划为禁止房地产开发区域。
新条例中明确,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各类规划审批规定中,取消了此前上下级审查审批的程序,统一由省级行政部门编制。
其中规定,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专项规划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按照规定,专项规划包含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及其他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
此外,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依法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根据新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核心保护区及重点保护区禁止房地产开发,在一般保护区进行房地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新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一般保护区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