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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4 号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基础测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基于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与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省、设区的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的基础性事业。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开放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已有基础测绘成果能够满足需求的,应当充分利用,不得重复测绘。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陆海统筹的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加强基础测绘数据资源建设,推动基础测绘产品更新,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明确项目名称、经费数额和完成时间。
未列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开展基础测绘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设区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
第十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获取与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省管水域水下地形、沿海滩涂与近海水下地形测量;
(七)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八)建设省级地理实体基础时空数据和实景三维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九)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地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沿海地区沿海滩涂与近海水下地形测量;
(七)建设本行政区域地理实体基础时空数据和实景三维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八)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避免重复投入。
为保障国家部署的重大基础测绘项目实施,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指导、示范项目建设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对基础测绘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征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成果质量检查报告、最终成果文件等技术文档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具有编制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并按规定审核。
鼓励具有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技术文档审核签字。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开展基础测绘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校准。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完善质量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开展基础测绘项目过程检查和最终检查,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达到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本级基础测绘成果。
鼓励有条件的基础测绘项目开展全过程监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使用基础测绘项目生产过程成果的,应当与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后方可使用:
(一)用于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生产的;
(二)用于自然资源系统业务管理的;
(三)用于重大工程、应急救灾等用途的;
(四)其他确需使用基础测绘项目生产过程成果的情形。
使用基础测绘项目生产过程成果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所使用的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拒绝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组织重复测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按照要求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或者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的。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基础测绘项目分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未达到质量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基础测绘项目生产过程成果的单位未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所使用的成果的完整和安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同时废止。